原告郑某与原告尹某某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,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女。2011年5月18日,两原告登记离婚。同年7月12日,原告郑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登记结婚,并提出再生育的申请。同月21日,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同意郑某、王某某再生育,并于同月26日,发给郑某、王某某《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》。2012年1月10日,郑某诞下一子,取名郑某某。2012年4月16日,被告对两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立案查处。同年7月25日、29日,被告分别向两原告送达《预处理告知书》,告知两原告郑某某系二人婚内所生,限在接到告知书后7日内到台州市椒江区计划生育指导站抽取DNA亲子鉴定样本。两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。同年8月14日、17日,被告分别告知两原告涉嫌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,依据《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》拟向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,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。同年8月22日、23日,被告分别向郑某和尹某某送达了椒计生征字(2012)第5号和第6号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》,认定郑某与尹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孩,后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。2012年1月10日,郑某又在台州某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,系郑某与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怀孕所生。郑某与尹某某未按《预处理告知书》指定的期限提供郑某某非尹某某所生的证据。据此认定郑某某系郑某与尹某某非法多生一胎的男孩,违反了《浙江省人口与计生条例》第十八条之规定。决定分别征收郑某与尹某某社会抚养费245000元和223000元。两原告不服,分别提起行政诉讼。
【被告举证环节】
被告提供证据证明:
本案原告王某系计生干部,尹某某系派出所民警;
该起事件的查处系有人民来信举报而起,举报称两原告系假离婚,“计生部门干部带头违法超生”;
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办理离婚手续,两处房产200多平方米归女方,按揭贷款、债权债务归男方、女儿由男方抚养;原告郑某与王某某结婚,但未举办婚礼,结婚的情况连男方父母都不知道。原告郑某既不知道王某某具体做什么工作,也没有与王某某见面。后更查明,郑某于2012年1月10日在台州某医院生产时,是由尹某某陪护。被告认为以上情形已明显不符合常理。
被告依据浙江省人口计生委2005年11月28日对宁波市计生局作出的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在离异后出生的孩子认定问题的批复》(浙人口计生委[2005]74号)中规定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孩子,应推定为该夫妻的子女,除非该夫妻出示证据,证明该子女不为其中一方所生,以亲子鉴定为准”。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原告发送预处理告知书,要求其亲子鉴定,原告拒绝亲子鉴定,同时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关于亲子鉴定的规定,则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。据此,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,该行为合法,应予维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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